一、 宅基地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權的繼承問題
1、宅基地房屋可被繼承,相應宅基地使用權隨之繼承
《繼承法》第3條規定,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合法財產屬于遺產,可被繼承。“合法財產”的范圍在該條及《民法通則》第75條做了列舉,包括公民的房屋、林木、生產資料等。公民的房屋不僅包括城市建設用地上的房屋,也包括農村宅基地的房屋,《繼承法》及其司法解釋對后者沒有做例外規定。從遺產范圍來看,主要是被繼承人享有所有權的物,對于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可否納入遺產范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
2、宅基地的使用權不能被單獨繼承
由于我國從事房地產開發建設或者進行鄉鎮企業建設需采組織形式,自然人不能稱為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初始主體,所以,不會發生僅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而無房屋的繼承問題。宅基地使用權以戶為單位,只要未分戶,即便戶主死亡也不會發生房屋及其占用的宅基地繼承問題;但倘若已經分戶,在申請取得宅基地后和建造住房前該戶消亡的,或者該戶消亡后宅基地上的房屋滅失的,是否僅就宅基地使用權發生繼承,就稱為一個問題。宅基地使用權的繼承與否,與其權利性質密切相關。宅基地使用權分配具有濃厚的社會保障性質申請人無償取得,法律確保“一戶一宅”,申請人僅限于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宅基地使用權對村民身份具有強烈的依附性,這種依附性阻斷了它向集體經濟組織外部轉讓的鏈條,不管是通過繼承、遺贈,還是采取出售、贈與等方式。在法律條文上,宅基地使用權的繼承缺乏依據,因而不具有合法性。若宅基地上尚無房屋,或曾有房屋但房屋坍塌、滅失、被拆除,宅基地依附的房屋遺產不復存在,則宅基地使用權回歸集體經濟組織,而不能被繼承。但在現實的農村中,傳統繼承觀念仍起著主導作用,認為祖上的房屋及用地都屬于繼承人,村集體經濟組織也多采取默許態度,除非繼承人放棄主張。
二、宅基地房屋的繼承方式及繼承人范圍
盡管申請宅基地使用權需要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并未限定只能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法律也未規定喪失成員資格將導致房屋所有權消滅。當擁有宅基地房屋的村民通過招工、提干、考學、婚姻等方式落戶城鎮時,其仍然是房屋所有權主體,有權繼續使用相應的宅基地;現實中,更常見的情形是,祖輩為農民,在農村申請取得宅基地并建有房屋,子女考學畢業在城市就業安家,對祖輩上的房屋是否有繼承權?現行土地政策不允許城鎮居民到農村購買宅基地、農村住宅或“小產權房”,更嚴厲禁止非法租用、占用農民集體土地從事房地產開發,然而,并未否定城鎮居民通過繼承取得農民住宅的所有權,并進而使用宅基地。繼承與購買時完全不同性質的兩類法律關系,繼承實際上基于特定資格享有的取得他們財產利益的權利,無需支付對價;而購買需要支付對價,且無特定資格要求。
三、《物權法》第6條、第9條確定了不動產須采用登記公示方式的原則,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均應依法登記,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建筑物及其占地屬于最典型的不動產,宅基地房屋也不例外。
那么,是否繼承宅基地房屋后不登記就不發生權利轉移的效力呢?答案是否定的。依照《繼承法》第2條及《物權法》第29條的規定,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而繼承一旦開始,遺產物權即自動轉移至繼承人,不以登記為取得物權的生效要件
綜上,宅基地的房屋屬于遺產,可被繼承,房屋占地范圍內的宅基地使用權與房屋不可分割,一并由繼承人享有,但宅基地的使用權作為一項用益物權被單獨繼承缺乏法律依據,也缺乏必要性。換言之,繼受宅基地使用權是繼承宅基地房屋所有權的結果,而非原因。法律未對繼承方式及繼承人范圍作出限制。宅基地使用權人死亡后,房屋滅失或被拆除的,繼承人無權主張繼續使用宅基地,符合條件者可另行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