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的投資者示范訴訟制度最有代表性。2005年德國頒布了《投資人示范訴訟法》,示范訴訟分三個階段,第一階段由案件的原告或被告向有管轄權的州地方法院提出示范訴訟申請,當4個月內有10個以上的申請被提出時,第一個接受申請的州法院即應將系爭案件提交州高等法院。第二階段,州高等法院從該案件的原告中選擇示范原告,之后公布進入示范訴訟程序,其他案件的審理暫時中止。第三階段,在州高等法院示范裁判的約束之下,州法院再依照示范裁決對單獨案件分別審理,對各原告的具體損害賠償請求進行裁決。
德國示范訴訟制度的一些配套機制也值得關注。為防止示范訴訟案件中的示范原告與被告串通等問題,規定在示范訴訟原、被告之外,因該訴訟程序的正式開始而暫時中止的其他案件當事人,均由法院通知參與示范訴訟。而為減輕示范原告的壓力,規定在訴訟之后,證據調查、專家鑒定等產生的訴訟費用,由所有關系人按照其請求金額的比例共同負擔。
相比我國證券案件的代表人訴訟制度,示范訴訟制度有不少優點。首先,在代表人訴訟制度中,中小股東人數眾多并且互不相識,相互之間缺乏信任基礎,要從人數眾多的原告中,推選出二至五名訴訟代表人,這本身就是個難題。而在示范訴訟制度下,示范原告的選擇,是由法院按照案件訴訟的申請時間、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等來選定,因此示范原告的選擇并非難題;且通過賦予其他當事人聽審權、異議權等保障性權利,可以克服原告之間缺乏信任造成的弊端。
其次,示范訴訟制度中的一些訴訟費用分擔機制比較公平合理。在代表人訴訟制度下,律師費以及因證據調查收集等發生的訴訟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即使勝訴有些原告所獲賠償或許也抵不上訴訟費用,因此提起訴訟的意愿較低、更不愿意充當訴訟代表人。而在示范訴訟制度下,一些訴訟相關費用的分擔機制,解除了訴訟原告的后顧之憂,由此敢于提起訴訟。(原標題:熊錦秋:證券期貨示范訴訟制度值得探索試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