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媒體報道,近日,河南一大貨車到了甘肅,被蘭州安寧交警以“不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扣12分罰200元。該處罰的事實依據是,交警認為該車裝有車牌的翻牌器。
對此,車主不服訴至法院。法院查明的事實如車主所述:“出廠時就這樣”。而賣車的4S店證明,該車翻牌器的“配置也沒問題。”法院最后確認交警的行政處罰行為輕微違法,但不撤銷該行政處罰。
于是,車主在網上無奈地呼吁:“錯了為何不糾正?”得到不少網友附議。
對此,我的看法是:該案中的交警與法院,都沒有正確理解和適用法律。
我國《行政處罰法》自1996年10月1日施行以來,對于規范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持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起了很好的促進作用。但是在實施中,也存在如同本案的行政處罰違法的現象。
《行政處罰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該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就本案而言,車主沒有私自安裝翻牌器,而出廠已配置的翻牌器是否合法的責任主體是生產廠家。即使配置翻牌器不合法也不能處罰買車人。因為車主沒有違法行為,交警的行政處罰行為沒有事實依據。這不只是“輕微違法”,而是根本性的違法。
按照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而當地法院所稱的,《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的情形有兩種:一是行政行為依法應當撤銷,但撤銷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二是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從本案來看,交警的行政處罰行為依法應當撤銷,而且撤銷不可能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反而是不撤銷的話,會對原告權利產生重大的實際影響。
此外,需要重視的是,該車在河南當地通過車檢上了牌照,為何在車輛登記地是合法的,到了蘭州又成了違法的?河南、甘肅的交警對車輛配置的審查難道不是同一個標準嗎?
如果說,該車出廠配置就有問題的話,其順利通過質檢、車主順利上牌,在這些過程當中,相關部門和交警有沒有責任?把處罰降于最末端的消費者,而不是指向源頭,要么是打錯了板子,要么是拿板子的人錯了。(原標題:貨車因“出廠翻牌器”被罰,處罰錯了豈能不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