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超出日常家事范疇的債務,原則上不作為共同債務,債權人主張的,需要舉證證明。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實際上,債權人如為避免舉證困難,完全可以事前防范,在形成大額債務時要求夫妻雙方簽字,體現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不僅方便舉證,更能避免紛爭。
公眾如何保護自身合法權益
記者:目前,社會各界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實施以來司法實踐中出現的“離婚后被負債”等問題反映強烈。這次出臺的司法解釋能否解決相關問題?
程新文: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時,司法實踐中反映較多的情況是夫妻以不知情為由規避債權人,通過離婚惡意轉移財產給另一方,借以逃避債務。最高法由此確定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出臺后有效遏制了夫妻“假離婚、真逃債”的現象,較好地維護了市場交易安全,保護了善意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近年來有關夫妻債務的認定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夫妻一方串通第三人“坑”另一方的情形凸顯。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2月28日發布司法解釋明確虛假債務和非法債務不受保護,并下發通知強調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要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原則、保障未舉債夫妻一方的訴訟權利等。
夫妻債務認定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這次發布的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并合理分配舉證責任,體現了雙向保護的原則,解決了配偶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大額舉債,“被負債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背負沉重債務問題。人民法院既要依法保護善意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又要依法保護夫妻特別是未舉債一方的合法權益。既不能讓夫妻一方承擔不應該承擔的債務,也不能讓本該承擔債務的夫妻一方逃避責任。
記者:對公眾而言,如何在這類糾紛中保護好自己的合法權益?
程新文:對于債權人一方而言,負有審慎注意義務。如果擔心舉債一方不能及時或者無力償還所借債務,就應當讓舉債一方的配偶共同簽字,從而為債權的實現提供保障。
對于未舉債的配偶一方而言,由于和舉債一方存在夫妻關系,從締結婚姻關系那一刻起,夫妻即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權,不需要一方的特別授權。也就是說,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圍內,配偶一方當然可以代表另一方處理日常事務。但是,對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較大數額的舉債等,必須夫妻雙方協商一致。一方不得未經另一方同意,擅自進行處分。
記者:如何理解和把握解釋的適用范圍?
程新文:解釋第四條規定,“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解釋系針對社會關切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問題作出的細化和完善,這里所指的“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內容,主要是指有關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的其他司法解釋內容,與本解釋規定不一致的,今后不再適用。
對于解釋施行前,經審查甄別確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結果明顯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將以對人民群眾高度負責的態度,秉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予以糾正,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獲取更多財經資訊,請隨時關注財經365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