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證監會主席助理黃煒在研討會上提到,要參考借鑒有關示范訴訟的制度做法,探索研究建立示范判決機制。筆者認為,在集團訴訟機制一時半會兒還難以引進的情況下,示范訴訟制度或可作為群體性糾紛多元化處理機制中的一項重要選擇。
德國的投資者示范訴訟制度最有代表性。2005年德國頒布了《投資人示范訴訟法》,示范訴訟分三個階段,第一階段由案件的原告或被告向有管轄權的州地方法院提出示范訴訟申請,當4個月內有10個以上的申請被提出時,第一個接受申請的州法院即應將系爭案件提交州高等法院。第二階段,州高等法院從該案件的原告中選擇示范原告,之后公布進入示范訴訟程序,其他案件的審理暫時中止。第三階段,在州高等法院示范裁判的約束之下,州法院再依照示范裁決對單獨案件分別審理,對各原告的具體損害賠償請求進行裁決。
德國示范訴訟制度的一些配套機制也值得關注。為防止示范訴訟案件中的示范原告與被告串通等問題,規定在示范訴訟原、被告之外,因該訴訟程序的正式開始而暫時中止的其他案件當事人,均由法院通知參與示范訴訟。而為減輕示范原告的壓力,規定在訴訟之后,證據調查、專家鑒定等產生的訴訟費用,由所有關系人按照其請求金額的比例共同負擔。
相比我國證券案件的代表人訴訟制度,示范訴訟制度有不少優點。首先,在代表人訴訟制度中,中小股東人數眾多并且互不相識,相互之間缺乏信任基礎,要從人數眾多的原告中,推選出二至五名訴訟代表人,這本身就是個難題。而在示范訴訟制度下,示范原告的選擇,是由法院按照案件訴訟的申請時間、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等來選定,因此示范原告的選擇并非難題;且通過賦予其他當事人聽審權、異議權等保障性權利,可以克服原告之間缺乏信任造成的弊端。
其次,示范訴訟制度中的一些訴訟費用分擔機制比較公平合理。在代表人訴訟制度下,律師費以及因證據調查收集等發生的訴訟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即使勝訴有些原告所獲賠償或許也抵不上訴訟費用,因此提起訴訟的意愿較低、更不愿意充當訴訟代表人。而在示范訴訟制度下,一些訴訟相關費用的分擔機制,解除了訴訟原告的后顧之憂,由此敢于提起訴訟。
對當前我國證券案件代表人訴訟制度稍加優化改良,就可嘗試推行示范訴訟制度,這方面法院可適當選擇一些典型性案例先行試點,而這其中,選擇示范原告是關鍵。對于投資者等原告而言,其受損失程度越大,發起訴訟并勝訴的意愿越強烈,這就是較為理想的示范原告備選對象,另外還要考慮其是否有參與訴訟的時間、精力,是否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識,這對打造一個典型公正的示范訴訟非常重要。法院只需對一個示范案件進行審理,就可基本解決一大批案件的問題,從而大大提高審判效率。
當然,要推行示范訴訟制度,或需對當前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轄制度進行改革。按《民事訴訟法》第22條至第30條,絕大多數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擁有管轄權,2003年《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也基本遵循了這個地域管轄制度。原告一般是利益受損方,卻要到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這增大了原告的訴訟成本,且被告擁有地緣、人脈優勢,使其在訴訟中處于有利地位。目前案件地域管轄制度對原告可能不公,若示范訴訟制度建立在此基礎上,或難取得好的效果。
絕大多數國家將侵權案件的地域管轄權,都賦予給了侵權行為地法院,顯然侵權行為地并非就是被告住所地。目前我國證券交易、轉讓場所,主要包括滬深交易所和北京新三板,若投資者權益受損,首先是因為他在這些地方買了證券,那么上海、深圳、北京應是侵權行為地,最起碼是侵權行為地之一。
因此,這三地法院理應擁有證券侵權案件的管轄權,且這三地法院的法官專業素質可能相對較高,甚至將來可能設立專門的金融法院,這都可以推動示范案件的公正、專業審理,從而讓示范訴訟制度取得最佳效果。(原標題:熊錦秋:證券期貨示范訴訟制度值得探索試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