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馬某損害,因認為馬某存在特殊體質對馬某自身損害存在因果關系,主張應減輕其責任。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受害人特殊體質不構成過錯,最終判決未減輕董某責任。董某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該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出租車司機董某駕駛出租車由東向西行駛,適有馬某駕駛自行車由北向南行駛,兩車相接觸,造成馬某受傷、兩車損壞。交通部門認定董某負事故全部責任,馬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馬某在醫院治療,被診斷為無骨折脫位型頸脊髓損傷(脊髓中央型損傷)、退行性頸椎管狹窄、頸椎間盤突出(頸6/7)等。北京博大司法鑒定所認為馬某構成Ⅸ(九)級傷殘。一審審理中,馬某稱未申請北京博大司法鑒定所對其外傷參與度進行鑒定,故申請對其傷殘等級及賠償指數、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鑒定,董某申請對馬某交通事故致其外傷因果關系及參與度鑒定。北京中衡司法鑒定所接受法院委托,鑒定意見是馬某的傷殘等級屬Ⅸ級(賠償指數20%),其所受損傷與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關系,外傷參與度建議D級(理論系數值50%,責任程度共同,參與度系數值40%-60%)。后董某、出租汽車公司、保險公司庭審中對2016年6月8日的陳舊性膝關節韌帶損傷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不認可,但是未向一審法院提出對此申請鑒定。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馬某所受損傷與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關系,外傷參與度建議為D級,據此鑒定意見董某、出租汽車公司、保險公司均辯稱應將馬某各項請求按照40%的參與度系數予以計算,一審法院認為,鑒定意見雖然明確了馬某的個體體質情況即其自身肌體固有的疾病對損害結果有一定影響,但是在交通事故中馬某沒有過錯責任,其個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不屬于可以減輕侵權人侵權責任的法定情形,故一審法院對董某、出租汽車公司、保險公司的辯解意見不予認定。綜上,一審法院判決支持了馬某的訴訟請求。
出租汽車公司不服,上訴至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該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問題是責任承擔比例問題,及是否存在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
《侵權責任法》第26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計算賠償是否應當扣減是應當根據受害人對損失的發生或擴大是否存在過錯進行分析。本案中,事故責任認定馬某對本起事故不負責任,其對事故的發生及損害后果的造成均無過錯。雖然馬某存在帶有自身肌體固有疾病的“特殊體質”,但這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觀因素,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亦并非侵權責任法所規定的“過錯”,即受害人馬某對于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沒有過錯,不存在減輕或者免除加害人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
因果關系為侵權責任承擔要件之一,是承擔侵權責任的必要而非充分要件。從立法的角度,我國交強險立法并未規定在確定交強險責任時應依據受害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進行相應酌減,因此,參照“損傷參與度”確定損害賠償責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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