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克服遺囑執行人法律地位不明確的缺陷
《繼承法》第16條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法律僅僅規定公民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但遺囑執行人的法律地位或性質并不明確,這給司法實踐帶來很多困難。學界對此形成四種學說:一種為機關說,該說認為遺囑執行人為被繼承人法律上所承認利益的機關;另一種為限制物權說,該說認為遺囑執行人對于遺產享有限制的物權;第三種為任務說,該說認為遺囑執行人如同破產管理人一樣負有法律上的任務;第四種學說為信托受托人說,該說認為遺囑執行人既非代理人、也不是固有職責而是信托關系的受托人。而通過遺囑信托就可以完全解決這一問題。根據《信托法》的規定,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法律關系是明確的,各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也是明確的。
(五)能發揮遺產整體效用
《繼承法》第29條明確規定,遺產分割應當有利于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根據這條規定,對于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采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
原則上堅持遺產要在繼承人中分割的做法會產生如下幾個方面的缺陷:分割遺產的過程需要支出分割費用;分割遺產容易產生不必要的糾紛;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所有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對于遺產享有共有權,會導致遺產管理處于混亂的狀態,使遺產遭致不必要的損失。如果遺囑人選擇遺囑信托制度,則上述弊端可以得到克服。其一,根據信托的要求,遺產(實物)由受托人保有,收益權歸繼承人享有,遺產實物完全可以不分割。繼承開始后,受托人直接介入對遺產的管理,避免了管理混亂所帶來的遺產貶值,再經過受托人對于遺產的專業化管理,容易達到保值增值的目的;其二,在需要分割遺產的情況下,由于受托人是一個中立的、專業化水平較高的角色,具有較強的處理遺產信托的能力,受托人主持分割遺產可以避免糾紛的發生,使遺產的分割達到合理、公平、效用的目的。
(六)有利于保護債權人
繼承法規定,遺產在分割之前應該首先被用來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欠下的債務,相應地,如果遺產在尚未清償債務之前就已經分割,則繼承人、受遺贈人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表面上看這種規定在極盡能事地保護債權人,實際上隱含著許多對債權人不利的因素:被繼承人死亡的消息由于種種原因可能并不會為債權人知悉;因為遺產分割使債務人(被繼承人)變成多個(繼承人),原來簡單的債權債務關系變得復雜,增加了債權人討債成本;由于我國還沒有建立起完善的個人財產公示制度,因而很難做到根據繼承人、受遺贈人繼承遺產的數額確定其承擔債務的范圍。如果采取遺囑信托制度,首先債權人利用信托財產公示制度并查閱信托財產的有關賬簿,債權人會很清楚遺產的去向,從而避免了繼承人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可能;而且,債權人可以首先要求受托人在信托財產的范圍內清償債務,以免向每一個債務人進行個別追償。